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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典中遗嘱形式的规定

日期:2020年05月31日 浏览: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经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中国历史上首部民法典正式出台,这在我国法治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其中遗嘱和继承的内容设置在了该法典第六编——继承编中。继承法自1985年施行以来,实施效果较好,所以一直未作修订,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以及信息科学技术迅速崛起,继承法的部分内容已经不能满足现今人民群众的法律需求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为了既适应新时代、新国情下的法治需求,更好地保护人们的财富传承,又要维持民事法律制度的连续性,民法典中关于遗嘱的内容大部分还是延续了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进行修订,本次民法典的亮点之一就是新增了打印遗嘱、录音遗嘱这两种遗嘱形式。


众所周知,遗嘱是典型的要式法律行为。虽然民法典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实现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充分尊重遗嘱人自由处分财产的遗愿,遗嘱人可以自由地订立遗嘱,但这并不意味着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可以完全随心所欲、没有任何约束和限制。遗嘱人所订立的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否则所立遗嘱无效。


本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至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对遗嘱形式进行了集中规定,即目前存在六种遗嘱形式,分别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及公证遗嘱。这六个条文虽然就寥寥数字,内容却包罗万象,许多群众甚至法律从业人员对其中含义都是一知半解,往往因为想当然,导致遗嘱人所订立的遗嘱无效,无法实现遗嘱继承的效力,从而导致遗嘱人遗产分配的真实意愿落空。遗嘱人通常是出于某种特定原因才将遗产留给指定的人继承,然而由于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该指定人无法顺利继承遗产,而遗嘱无效通常是办理继承时才发现,逝者已逝,遗嘱已无法修正,生者却为此对簿公堂,亲情尽失,这类事件时常发生,不禁令人叹息,如果遗嘱人早先熟知关于遗嘱形式的相关规定,严格依此订立遗嘱,也可以避免一幕幕家庭悲剧的产生。接下来笔者将会对上述六种遗嘱形式规定一一剖析。


一、自书遗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这就是民法典有关自书遗嘱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自书遗嘱有如下几个形式要件:


一是自书遗嘱全文由遗嘱人亲笔书写。这是自书遗嘱最主要的形式要件。其主要内容就是遗嘱上的每一个字都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不能由他人代写。需要注意的是,不仅仅是遗嘱的主干内容,遗嘱的标题、落款等全文都必须是遗嘱人亲笔所写。实践中存在有些老年人嫌全文都由自己亲笔手写麻烦,让他人代写部分内容后,自己再写上“以上内容均为本人的真实意愿”,或者把遗嘱制作成了一份填空题,部分内容打印,另外一些内容例如房屋地址、继承人姓名手等写,这些遗嘱都不能视为有效的自书遗嘱。另外,自书遗嘱中如果有增删、涂改的内容,则该部分内容也须是遗嘱人亲自所为、亲笔书写,并应该在相应位置签名、注明日期。


二是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签名。由于订立遗嘱是一件严肃且意义重大的法律行为,所以要求遗嘱人在自书遗嘱上签署的是自己的正式姓名,即身份证、户口簿上登记的姓名,而不是笔名、艺名等。一般而言,既然遗嘱人可以书写遗嘱内容,即遗嘱人有书写能力,其签名也不可为人名章或捺指纹所替代。关于自书遗嘱存在多页时,是否需要遗嘱人在每一页都签名并注明日期,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


三是自书遗嘱由遗嘱人注明年、月、日。自书遗嘱中的日期也是由遗嘱人亲自注明,且年、月、日三个要素缺一不可。注明确定的日期,一方面是为了确定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的身体及精神状况,以判明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存在多份遗嘱时,无法确定遗嘱订立的先后顺序,以确定哪份遗嘱是最后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有些老年人习惯写农历日期,但是如果没有明确表明为农历日期,或无法查明自书遗嘱上的日期确为农历日期,一般认为遗嘱上的日期为公历日期。关于自书遗嘱上日期不全,所立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一些变化我们也需要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继承法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依据这条的规定,有些只标明年份或只标明年月的自书遗嘱,有些法院也会认定有效,有些法院为了维护遗嘱的严肃性也有认定这类自书遗嘱无效的。但是,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北京高院解答》”)中规定:“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签署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实践中还存在自书遗嘱主体内容的实际完成日期跟落款日期不一致的情形,在确定落款日期确实为遗嘱人亲笔所写的前提下,如果遗嘱主体内容的完成时间早于落款日期,则视为遗嘱人对遗嘱内容的追认;如果遗嘱主体内容的完成时间晚于落款日期,则应查明造成该种情况的原因再行判断遗嘱的效力。


关于遗书,《继承法意见》和《北京高院解答》都明确规定了如果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要件的,应认定有效。所以在认定自书遗嘱时,不应过于死板的认定标题没有“遗嘱”字样的就一定不是自书遗嘱,而是应该从该文书是否有正式作出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且是否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来判断。


此外,自书遗嘱表意要清楚、明确,譬如有些人在自书遗嘱中写的将房产留给某个子女住,就产生了是留给该子女继承还是只是在去世后给该子女在房产上设立居住权的争议。


二、代书遗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这就是民法典有关代书遗嘱的规定。由此可见,代书遗嘱有如下几个要件:


一是代书遗嘱由遗嘱人口述内容,由其中一个人代书。代书遗嘱是因遗嘱人的文化程度或身体原因,在遗嘱人没有书写能力的情况下,由他人代为记录遗嘱内容,最后由遗嘱人确认的遗嘱。代书遗嘱的内容应当由遗嘱人当场口授,其他人不得代为传达。代书人负责对口授内容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必须全面、完整地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加入代书人自己或他人的意思,代书遗嘱应当场制作、当场订立、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不能是代书人事后凭借对遗嘱人口授内容的记忆代书遗嘱,然后再找遗嘱人、其他见证人签字。代书人在代书遗嘱时,只能亲笔手写,不能用打印的形式。代书人在代书遗嘱后,应该向遗嘱人宣读或交由遗嘱人审核。


二是代书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全程见证。首先,在见证人的数量上,至少应该是两个见证人,一个是一般见证人,另一个既是代书人同时也是见证人。其次,见证应该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这也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判定代书遗嘱是否有效的一个关键要素。时空一致性包括时间上的同步性及地点上的同一性,也就是遗嘱人的口述、代书人的代书和见证人的见证是同时或基本同时发生的,且该过程是在同一地点发生的。不能是在订立遗嘱完毕之后,另行找其他见证人签字,否则遗嘱无效。再次,关于代书人、见证人的资格,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有相关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除了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近亲属,其他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参考《继承法意见》第36条的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如果代书人、见证人中只有部分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三类人之一,遗嘱也无效。


三是代书遗嘱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应当在同一份遗嘱的落款处签名并注明日期。代书人、见证人虽然实际进行了代书、见证,但是没有在代书遗嘱上签名,该遗嘱无效。代书人、见证人也不能通过另行起草见证书等文件来描述遗嘱的订立过程并签名、注明日期以代替在遗嘱上签名、标注日期,否则是无效遗嘱。民法典关于代书遗嘱日期的标注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变化,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的日期是由代书人标明,但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代书遗嘱中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都需要注明年、月、日。因代书遗嘱本来就是遗嘱人无法亲自书写才需要他人代书,所有在有些特殊情况下,遗嘱人确实没有签名、书写日期的能力,遗嘱人可以以签名章或指纹代替签名,代书人可以对这种情况在遗嘱中进行记录,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将订立遗嘱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以记录该过程,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不应过分苛求遗嘱人的签名、注明日期的形式要求,应该综合所有证据情况综合考量遗嘱的效力。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订立代书遗嘱的过程中,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应在场,避免遗嘱人受到外部不正当干预,而不敢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


三、打印遗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这就是民法典有关打印遗嘱的规定。打印遗嘱是这次民法典新增的遗嘱形式。民法典颁行之前,实践中就出现了诸多涉及打印遗嘱的继承纠纷案件,因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各地人民法院对打印遗嘱的认定标准不一,一般是依据打印遗嘱的制作主体来确定遗嘱的性质和效力。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打印遗嘱有如下几个形式要件:


一是打印遗嘱为电脑制作、打印机打印出来的文本形式。打印遗嘱作为电脑、打印机普及之后的产品,与自书、代书遗嘱相比,制作上更加方便快捷,也更加美观、内容呈现更清晰,但打印的遗嘱不同于手写体,不能通过笔迹鉴定来确定制作主体。关于遗嘱的制作或打印环节是否能由见证人进行,法律无强制性规定,但如电脑为见证人制作并打印,还应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否则遗嘱无效。若打印遗嘱由遗嘱人制作、见证人打印,则应根据打印内容是否被修改来判断遗嘱效力。


二是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因打印遗嘱是印刷字体,无法通过笔迹鉴定来确定是遗嘱人所作还是他人所作,所以需要两名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关于见证的要求,与代书遗嘱一样,也应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即要求见证人对打印遗嘱的电脑制作、打印机打印两个环节全程参与,否则遗嘱无效。


三是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打印遗嘱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这个要件中有打印遗嘱的独特要求,为了保证打印遗嘱内容不被篡改或替换,在打印遗嘱不止一页的情况下,每一页都应该由遗嘱人和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没有遗嘱人和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部分无效,注意并非遗嘱全部无效。


四、录音录像遗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这就是民法典有关录音录像遗嘱的规定。这条实际上包括录音遗嘱和录像遗嘱这两种遗嘱形式,其中录像遗嘱为民法典新增,也是为了适应现在录音录像设备几乎人手一台,人们可以随时随地录音录像的新形势要求。除此以外,与《继承法》相比,民法典对录音录像遗嘱的要件也进行了补充规定,增加了一些要件。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录音录像遗嘱有如下几个形式要件:


一是录音录像遗嘱须由遗嘱人亲自叙述遗嘱内容。遗嘱人的陈述应该具体、明确,包含遗嘱人的身份、要处分财产的具体情况以及财产由谁来继承这些要素。


二是录音录像遗嘱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这个要件同代书遗嘱、打印遗嘱一样,也应当符合上文提到的见证相关要求。


三是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这个要件为民法典新增要件,意味着遗嘱人和见证人都需要在录音录像遗嘱中记录姓名或肖像, 缺一不可,并且还要在录音录像遗嘱中记录年、月、日。如果见证人的人数超过了两人,法律也并未要求所有在场见证人都要记录姓名或肖像,至少两名见证人记录即可。对于这一要件,最好对遗嘱人及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职业、住址及彼此的关系在录音录像遗嘱中予以记录,录音录像应该清晰、不间断进行,遗嘱人和见证人的特写镜头以及呈现订立遗嘱时的全部环境场景的镜头都应有所体现。


此外,为了防止录音录像内容被篡改、毁损,遗嘱人、见证人要对录音录像遗嘱及时进行封存并签名、注明日期,录音录像文件作为视听资料,其存储载体可能随着时间推移而损坏,所以要妥善保管,可以用多种载体备份,例如通过区块链等互联网技术保存遗嘱,或者向公证处申请遗嘱保管业务。


录音录像已经融入了人们的日常生活,日益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所以人们在以其他遗嘱形式订立遗嘱时,也经常同时进行录音录像,此时只要遗嘱符合其中一类遗嘱形式的要件时,遗嘱即为有效遗嘱。


五、口头遗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这就是民法典有关口头遗嘱的规定。口头遗嘱在立法过程中,争议点在于是否要效法国外,规定口头遗嘱有3个月的有效期,最终因口头遗嘱有效期起算点不明确,且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已经可以用其他形式订立遗嘱,所立口头遗嘱即应无效,所以民法典删除了草案中口头遗嘱有效期的相关规定。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口头遗嘱有如下几个形式要件:


一是口头遗嘱须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下,不能以其他方式设立遗嘱。这是口头遗嘱适用的前提条件。口头遗嘱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否存在、是否为遗嘱人所订立、内容是什么,这些情况比较难以证明,导致实践中被认定有效的口头遗嘱非常少。“危急情况”包括了突发自然灾害、战争、疾病或意外事故等遗嘱人客观上无法以其他方式订立遗嘱的情况。


二是口头遗嘱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这个要件同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一样,因为口头遗嘱是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处分身后财产的口述,没有记录载体,所以需要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是不同于其他遗嘱形式,出于口头遗嘱适用前提条件和效力较为特殊的考虑,本条并没有要求遗嘱人、见证人注明年、月、日。


三是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因为口头遗嘱的内容没有载体进行固定,存在内容不确定,容易被伪造、篡改、曲解、遗忘等特性,所以民法典规定危急情况消除且遗嘱人有条件以其他形式订立遗嘱时,所立口头遗嘱无效,这就意味着,如果遗嘱人在以上客观条件成就的情形下,仍然消极不作为,不重新订立其他形式的遗嘱,则之前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口头遗嘱不同于遗嘱人日常聊天,遗嘱人在日常生活中对邻居或亲朋好友表达死亡后遗产想留给某人,只是遗嘱人当时的一种想法和意愿,如果后期没有通过法定的遗嘱形式进行确认,那么不能将其视为遗嘱。


六、公证遗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这是民法典关于公证遗嘱的规定。因为《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遗嘱公证细则》对公证遗嘱的规定已经非常详尽了,所以此次民法典该条的规定与《继承法》相比,基本没有什么变化。公证遗嘱有如下几个形式要件:


一是公证遗嘱须遗嘱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并亲自办理。《遗嘱公证细则》第5条规定:“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根据这条规定,遗嘱人应当亲自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件和材料给公证机构进行审查。


二是公证遗嘱须由公证员依法作出。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时应当遵守回避的规定。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遗嘱公证细则》第17条规定:“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出具公证书:(一)遗嘱人身份属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三)遗嘱人证明或者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四)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备,文字表述准确,签名、制作日期齐全;(五)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这次民法典为了更充分地保障遗嘱人的遗嘱自由,规定了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取消了公证遗嘱效力的优先性。但是公证遗嘱的优势仍然是其他遗嘱形式无可比拟的,作为唯一由法定证明机构办理的遗嘱形式,公证机构依照严格的程序及专业法律知识办理遗嘱,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公证的遗嘱依然能够直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一旦发生纠纷,在无反证推翻的情况下,公证遗嘱的效力可以直接被认可,因此公证遗嘱在证据法的层面上仍然具有优先性。 


司法实践中,除了上述六种形式以外,还有一类经常出现的遗嘱——共同遗嘱,此次民法典并无相关规定,实践中对共同遗嘱也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只承认夫妻间设立的共同遗嘱有效。


总体而言,以上六种遗嘱形式各有优势和劣势,形式要件越少的遗嘱,往往在继承中更加容易受到质疑,例如自书遗嘱,在遗嘱内容上,常常因为遗嘱人法律意识不强,导致遗嘱内容发生歧义,但遗嘱人已经去世,无法探求其真实意愿,在遗嘱本身真实性的判定上,又因无见证人见证,要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是否是遗嘱人所为,在继承时费尽人力、物力和财力。除了自书遗嘱以外的其他遗嘱形式,实际上均要求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已经难寻,还需要满足其他遗嘱形式要件,遗嘱才能生效。民法典明年即将正式实施,作为法律人,应当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引导遗嘱人选择最适宜自身的遗嘱形式,避免因遗嘱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遗嘱人关于身后处分其个人财产的真实意思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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